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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刑初200号

张钰佳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丽丽),女,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住扶余市蔡家沟镇财富小区,因信用卡诈骗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日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吉078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故撤销了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扶余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品名为精粹版尊然白金卡,卡号为:4637580004831214,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2年3月21日首次透支,透支人民币75000元。2014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经农行2015年2月26日、3月19日两次催缴。至今尚有本金30000元未还。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列举了如下证据:(一)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办档案、到案经过、电话催缴记录、催收通知单、客户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彩超报告单;(二)证人徐某某、马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四)视听资料,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扶余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品名为精粹版尊然白金卡,卡号为:4637580004831214,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2年3月21日首次透支,透支人民币75000元。2014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农行自2013年起通过电话、登报等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人催缴欠款。至2015年11月26日,本金33197.17元被告人未予归还。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和发卡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2016年5月31日张某某还款3000元,从6月份开始每月还款30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每月还款10000元,到2017年4月末前把欠款全面还清。已经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同日,中国农业银行扶余市支行给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明确表示对被告人的透支行为表示谅解。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22日三次共偿还该信用卡欠款9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我来投案,我用信用卡透支60000多元钱没还。2012年3月22日我在扶余市农行办了一张农行信用卡,叫精粹版尊然白金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卡办下来我就用这张卡消费购物,陆续把10万元都用没了,中间也陆续还款,每次还款数也都记不住了,有时还一万两万,有时还几千。但后期因为我没有钱还,就开始拖欠,我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还了1万元。今年农行也多次给我打电话催我还款,我没有钱一直没还,截止到现在我欠银行本金加利息滞纳金一共是62246元。卡号是46375800048311214。我现在还不上,我来投案就是想跟农行说清我能积极还款。我现在正是怀孕期间,怀孕8个多月,希望你们公安机关能酌情处理。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客户部工作人员,我来报案,我们一个叫张某某的客户,恶意透支不还款的事。2012年3月份在我们农行办理了一张白金贷记卡,白金贷记卡是信用卡,信用额度是10万元钱,信用卡办完以后,张某某就开始消费,第一笔消费是75000元钱,我们经过多次催缴张某某也不还款,截止到今日(即2015年11月26日),张某某的这张信用卡总共欠款本金加利息是62246.02元。我们找张某某打电话催缴还款,刚开始电话打不通,后来电话打通了张某某承诺还款,直到现在未还款,所以就来报案了。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农行退休职工,2015年6月份退休的,农行多次向张某某催要,有时候通知不到她本人就通知她的父母,还有她的哥哥,还在松原日报登过报纸公告过一次,我记得是2015年3月19日通知过张某某一次,她本人接的电话,我说叫还她还款,她说月末还,但一直没有还款。4、张某某办理信用卡登记的相关资料。5、信用卡交易流水单:流水记录85条。6、农行电话催缴单:一共催缴18次。7、农行催收通知单5份,农行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12日、11月18日、2015年3月19日五次催缴。8、报纸催缴公告:2013年11月14日,农行登报催缴。9、2015年11月26日卡号0004637580004831214农行客户信息明细:拖欠金额为60615.73元,本金33197.17元。10、提取笔录,提取2015年11月27日,扶余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王锐,陈德荣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怀孕病历及腹部彩超报告单复印件依法提取。10、张某某怀孕病历及腹部彩超报告单复印件依法提取。11、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1月8日10时许,扶余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郭刚,王锐在扶余市农业银行徐春凤手中依法提取2015年3月19日马某某向张某某催收信用卡欠款电话录音光盘一张。12、扶余市公安局物证移交单及催收信用卡欠款电话录音光盘一张。1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日27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张某某到扶余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张某某,女,身份证号220724198309121860,是我辖区蔡家沟镇街道一委一组居民,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15、出生医学证明:温硕,女,出生时间2016年1月16生,出生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处,母亲张某某,身份证号码220724198309121860。16、2016年5月31日张某某与扶余农行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及农行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扶余农行客户部经理陈凤勇笔录一份,其证实张某某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及谅解书均是农行出具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因张某某如约履行还款协议,故同意对张某某减轻处罚。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徐春田、马某某的证言以及电话催缴记录、催收通知单、客户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等书证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它书证证实的内容等均相吻合,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自首情节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现已与发卡行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已取得了发卡行的谅解,且其亦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这一事实情节,并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居住地没有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继续向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扶余支行退赔其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吕秀贤

审判员  卢 欣

审判员  于洪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邢淑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