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1481号
原告:重庆助航船舶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号附*号****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431-7。
法定代表人:肖复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万彪,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太平村四社。注册号:500102000003354。
法定代表人:沙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助航船舶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航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利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助航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祥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东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孔令刚、
代理
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本案转为由
审判员孔令刚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熊靖、
代理
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2016年7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助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助航公司诉称:2008年1月17日,助航公司和祥利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助航公司为祥利公司供应船舶物料。截至2015年4月1日,助航公司共向祥利公司供应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78757.35元的货物,但祥利公司仅支付了83894元货款,仍欠794863.35元。为此,助航公司诉请法院判令祥利公司支付货款794863.35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祥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助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供货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助航公司和祥利公司之间存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证据2:对账单(原件)二份、往来帐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据3: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十七张。助航公司以证据2、3共同证明其向祥利公司供应了价值878757.35元的船舶物料,祥利公司仍拖欠794863.35元。被告祥利公司对原告助航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三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三组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亦予以认可。被告祥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08年1月17日,助航公司和祥利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助航公司为祥利公司供应9套“长航5000T内通设备”,金额为229500元。随后,助航公司持续为祥利公司供应船舶物料。2015年1月10日,祥利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日,拖欠助航公司货款623176.35元(此金额不含未开发票金额);另外,助航公司还有金额为171687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祥利公司开具。2008年2月3日至2013年11月15日,助航公司向祥利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为707070.35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五张,2015年4月1日开具了金额共计为171687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上述发票金额合计为878757.35元。2015年7月1日,祥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沙莉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向助航公司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助航公司自认祥利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8389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助航公司向祥利公司供应船舶物料,祥利公司向助航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08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助航公司向祥利公司供应船舶物料,祥利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确认拖欠货款621376.35元(不含未开票金额171687元),2015年4月1日,助航公司向祥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716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先开票再付款的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祥利公司应当向助航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94863.35元(623176.35元+171687元)。2015年7月1日,祥利公司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向助航公司付清欠款,但祥利公司并未依承诺付清欠款,助航公司要求祥利公司支付货款794863.3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助航公司要求祥利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此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助航船舶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4863.35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048元,由被告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孔令刚
审 判 员 熊 靖
代理
审判员 江章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