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5刑初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再权,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现住镇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再权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再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向再权在镇远县舞阳镇联合街速尔快递门面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石某放在门面内桌子上的一部金色金立牌S6手机,被盗手机经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再权盗窃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再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构成坦白,且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向再权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向再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向再权趁镇远县舞阳镇联合街速尔快递门面内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石某所有的放置于门面内桌子上的一部金色金立牌S6型手机,经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600元。镇远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日依法从被告人向再权处将上述被盗手机扣押,并于2016年5月7日发还给被害人石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由被害人石某报案至镇远县公安局。2、立案决定书,证明:镇远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3、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向再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4、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申请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证明:被告人向再权于2016年5月10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释放,同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5、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镇远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3日聘请贵州省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石某被盗手机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镇远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5月4日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向再权和被害人石某。6、提讯提解证、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办案程序合法。7、情况说明,证明:速尔快递门面监控视频没有调取的原因系视频设备损坏。8、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再权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向再权的到案经过。10、镇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5月1日镇远县公安局依法向被告人向再权扣押金立牌手机一台,并于2016年5月7日发还给被害人石某。11、被盗手机照片、向再权辨认盗窃手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向再权盗窃的手机为金色金立牌且塑料手机套。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售后票据,证明:被害人石某被盗手机于2016年2月4日购买,价格为1799元。13、现场勘验检査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镇远县舞阳镇联合街速尔快递门面内。14、被害人石某的陈述,(1)被害人石某于2016年4月25日15时03分,在镇远县舞阳镇联合街速尔快递门店被盗手机一部;(2)被盗手机特征:金立S6,土豪金,外面贴的钢化膜中间有两条四厘米长的裂痕;(3)被盗手机价值:2016年2月4日购买1799元;(4)犯罪嫌疑人特征:在监控视频内看到,45岁左右,身高1米7左15、被告人向再权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盗窃经过:被告人向再权于2016年4月25日14时许路过速尔快递店,准备找快递给其托运一个三轮摩托车轮胎,进店后发现没人,看到一部机身为金色的手机放在店子工作台上,当时想自己手机坏了没有手机用,就把那部手机放在荷包里面,转身往交警队方向走了;(2)赃物处理:被告人向再权盗窃得到手机后就将手机关机,之后将盗窃得来的手机带回玉溪嘉苑的家中藏好;(3)盗窃手机的特征:金色,金立牌,触摸屏,长约10厘米,宽5厘米,手机外部套有一个透明塑料保护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向再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向再权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全部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向再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再权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向再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向再权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本院判前考察了解到:被告人向再权平时表现较好,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在其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向再权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为贯彻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向再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判处管制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再权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志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