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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211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映麟、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川***G71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程某某、刘某(音)行驶至成新蒲快速路44KM+300M处人行横道线在由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时,与行驶至同一地点由马某某驾驶的川***1H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2日23时13分许,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对其血液样品进行了提取。2015年2月28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为(208.6±1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22-2010)的标准,被告人刘某某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公交认字2015-0***9号)、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品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第2015-***7号)、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成公交鉴醇字2015-0***363号)、被告人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川***G71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记录、马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川***1H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其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兴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霄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