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763号
原告: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东,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锦茂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梁金根。
原告李军与被告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人民币79203.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黄沙、石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黄沙、石子。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黄沙、石子的材料款为119203.60元,被告已付40000元,尚应支付79203.60元。原告虽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均系书证原件,构成了完整了证据链,且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上虞百安广场三期办公区域项目工程,于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黄沙、石子购销合同》一份,陆续向原告采购黄沙、石子。2015年1月12日,双方经结算后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8月共向被告供应黄沙820.40方、石子450.80方,价款总金额为119202.60元,被告已付40000元,尚欠79203.6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黄沙、石子,被告也已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9203.6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9203.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军货款79203.6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海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梦娣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