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58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26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陈某某,女,23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潇以,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26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淑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某某、陈某某、杨某、李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张潇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李某某均是非法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成员。2016年5月9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被骗至惠安县螺城镇东南南苑4号楼612室的非法传销窝点内。为迫使张某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李某某对张某某采取殴打、体罚等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致张某某受伤。同日下午17时许,惠安县公安局民警对该非法传销窝点进行清查时,解救出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李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一处)。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晏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李某某在非法传销组织的窝点内,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身体轻微伤(一处),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李某某在非法传销组织中的级别不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也有所区别,可分别视情节处罚。五被告人积极参与非法传销而拘禁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五、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忠平
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