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155号
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
诉讼代表人:朱炳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长军,该行副行长。
被告:薛念锋,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李愉,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薛克全,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薛克平,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刘雷,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纪宝,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诉被告薛念锋、李愉、薛克全、薛克平、刘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委托代理人郭长军,被告刘雷及委托代理人刘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念锋、李愉、薛克全、薛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诉称:被告薛念锋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6年6月20日到期,由被告李愉、薛克全、薛克平、刘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86768.24元,经信贷人员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86768.2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雷辩称:被告刘雷几年前为被告薛念锋可能提供过担保,但当时原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及放贷时,原告未严格审核借款人及保证人相关资质,在办理借款及担保相关手续时,未就格式条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或担保义务进行明确说明,违反合同法的告知义务,系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欺诈,所涉担保条款无效,担保条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念锋、李愉、薛克全、薛克平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与被告薛念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念锋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页岩运输。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愉、薛克全、薛克平、刘雷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愉、薛克全、薛克平、刘雷对被告薛念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将借款90000元交付给被告薛念锋,利率为8.5000‰,薛念锋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印确认。被告刘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提出以下意见:担保合同上的字系其自己签的,但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贷款人也没有向其出示主合同,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是2015年6月22日,而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2014年6月26日,两者矛盾。被告薛念锋、李愉、薛克全、薛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刘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人薛念锋财产线索一宗,证明被告薛念锋有车牌号鲁QLJ9**号小型轿车一辆。原告对被告刘雷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表示:该车辆原告已经申请保全。被告薛念锋、李愉、薛克全、薛克平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薛念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念锋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页岩运输。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愉、薛克全、薛克平、刘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愉、薛克全、薛克平、刘雷对被告薛念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将借款90000元打到被告薛念锋指定的个人账户,薛念锋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印确认,利率为8.5000‰,2016年6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仍欠本金86768.24元。原告对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768.24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前身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于2016年6月份改制为现名称,其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薛念锋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由被告李愉、薛克全、薛克平、刘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本金,对其余本金86768.24元及利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薛念锋拒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薛念锋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愉、薛克全、薛克平、刘雷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薛念锋追偿。庭审中,被告刘雷提出的原告未严格审核借款人及保证人相关资质,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且原告未就格式条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或担保义务进行明确说明,违反合同法的告知义务,担保条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原告当庭不予认可,且被告刘雷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雷提出的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时间是2015年6月22日与2014年6月26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矛盾及应首先由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质证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期间内保证人担保责任不免除,债权人可在该期间内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改制为原告名称后,其原权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念锋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借款本金86768.2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李愉、薛克全、薛克平、刘雷对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愉、薛克全、薛克平、刘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薛念锋追偿。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保全费850元,共计1825元,由被告薛念锋、李愉、薛克全、薛克平、刘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怀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