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1民初32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田锐、姜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田锐,姜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建设北路。负责人曾立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冬梅,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锐。被告姜漫,系被告田锐之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银行邵东支行)与被告田锐、姜漫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霞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学民、宁国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邵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冬梅、杨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锐、姜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邵东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田锐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田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6.9333%,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超过60日,属于借款人违约,出现该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权利。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邵东县开发区竹岭路与衡宝路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原告还与被告姜漫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姜漫就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拖欠本金814595.19元,未到期本金2382502.10元,应收利息170384.0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991.5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8014.95元,共计3413487.8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田锐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已经到期,并解除此合同;(二)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97097.29元、应收利息170384.0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991.5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8014.95元,共计3413487.84元;(三)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坐落于邵东县开发区竹岭路与衡宝路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损失3385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锐、姜漫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邵东支行与被告田锐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J8WCA20120148号,合同约定被告田锐向原告贷款50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6.933‰,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期还贷款本息超过60日,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提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用的借款额度,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田锐、姜漫还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DJ8WCA20120148号,约定以被告田锐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另当日原告还与被告姜漫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J8WCA20120148号,约定被告姜漫对被告田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田锐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田锐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截止2015年11月11日尚欠本金3197097.29元,利息170384.06元,罚息46006.49元(含利息罚息及拖欠本金罚息),共计3413487.8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田锐与被告姜漫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清单、贷款未还款查询单、抵押合同、他项权登记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田锐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田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罚息。因被告田锐、姜漫系夫妻,该案债务应由被告田锐、姜漫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97097.29元,利息170384.06元,罚息46006.49元,共计341348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漫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因姜漫在本案中属于共同债务人,不能同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案借款由被告田锐、姜漫以其坐落于邵东县开发区竹岭路与衡宝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被告田锐、姜漫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田锐、姜漫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田锐名下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33850元,因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田锐所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

二、由被告田锐、姜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借款本金3197097.29元,利息170384.06元,罚息46006.49元(罚息含利息罚息及拖欠本金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如被告田锐、姜漫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即田锐名下坐落于邵东县开发区竹岭路与衡宝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116元,由被告田锐、姜漫负担3371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赵霞辉

人民陪审员  李学民

人民陪审员  宁国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