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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747号

吴某、黄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吴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747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务工。201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又名吴飞飞,冒名杨飞,无业。2003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因吸毒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送至昆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30日又因吸毒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26日被该分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浙1004刑初60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撤回上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刑初6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虎林

审 判 员  陈 园

代理

审判员  郑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祖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