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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财保156号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翟峻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翟峻逸,孙存业,夏志娟,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起美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博世登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财保156号

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933号武汉商业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翟峻逸。

被

申请人:翟峻逸。

被

申请人:孙存业。

被

申请人:夏志娟。

被

申请人: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翟峻逸。

被

申请人:上海起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路568号7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时英春。

被

申请人:上海博世登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3424号364室。

法定代表人:翟峻逸。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翟峻逸、孙存业、夏志娟、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起美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博世登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七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七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0,975,675.09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信用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申请人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翟峻逸、孙存业、夏志娟、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起美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博世登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975,675.09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 炜

审判员 刘 卫

审判员 周伶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