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200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天龙、揭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翻墙进入本市红谷滩区万达星城小区雍景台1栋2单元楼下。之后,卢某通过攀爬水管、翻墙入户的方式,依次进入501室、901室,盗得被害人韩某现金人民币730元、黄建华400元。卢某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902室的家中后,被陈某的家人抓获。公安民警接到报案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卢某抓获归案,并查获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及赃款1130元。上述赃款已被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照片、归案经过、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1)相刑二初字第006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卢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有二次犯罪前科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又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陆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