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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5377号

刘新,龚必玉等与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德坤,龚必玉,刘恒,刘新,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0民初5377号

原告:刘德坤,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龚必玉,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刘恒,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刘新,女,200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滨河大道2号桥左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罗开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波,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坤、龚必玉、刘恒、刘新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

原告刘德坤、龚必玉、刘恒、刘新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德坤、龚必玉、刘恒、刘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德坤、龚必玉、刘恒、刘新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高念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