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2739号原告柳程昆,男,1973年3月4日出生,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张立梅,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
原告柳程昆诉被告张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耀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程昆、被告张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程昆起诉称,2013年3月,张丽杰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款,并给付利息18000.00元。此款到期后张丽杰给付15000.00元的利息款,余款一直未能偿还。2014年9月7日,张丽杰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约定于2015年9月7日还款,并将应付利息330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书写了借款金额为133000.00元的借据。该笔借款由被告张立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3000.00元。
被告张立梅庭审答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同意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张丽杰向柳程昆借款10000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款,并给付利息18000.00元。此款到期后张丽杰给付15000.00元的利息款,余款一直未能偿还。2014年9月7日,张丽杰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约定于2015年9月7日还款,并将应付利息33000.00元计入借款金额,书写了借款金额为133000.00元的借据。该笔借款由张立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柳程昆于保证期内向张丽杰、张立梅索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柳程昆提供的借据一枚、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立梅作为保证人为张丽杰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柳程昆要求被告张立梅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原告主张的已付利息15000.00元与未付利息33000.00元两项之和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给付款项向债务人张丽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程昆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3000.00元,共计13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立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耀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