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4232号
原告:李刚,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勇,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明海,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青岛鲁金所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住济南市。
被告:张振磊,男,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海,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青岛鲁金所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住济南市。
原告李刚与被告董明海、张振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勇,被告董明海即被告张振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董明海赔偿车辆维修费3810元;2、请求判决被告张振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21时20分,被告董明海驾驶冀D611**车辆行驶至经八纬二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A7K8**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当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大队作出第201606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明海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维修车辆花费3810元,被告董明海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张振磊系冀D611**车辆所有人,但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但均遭拒绝,于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董明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维修费过高,原告李刚之前给我发过4S店维修发票金额4360元,工时费500元,诉讼请求中是3810元,并且工时费2000多元,认为4S店的发票有可能做假。
被告张振磊辩称,车辆已经卖给被告董明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董明海驾驶冀D661**号轿车沿本市市中区经八纬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李刚驾驶的鲁A7K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2016年6月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606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明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刚无责任。冀D661**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张振磊,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刚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董明海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提供原告李刚驾驶的鲁A7K8**号车辆损坏照片4张,证明该车辆因该次事故损坏的事实;3、提供鲁A7K8**号车辆维修明细结算单、维修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3810元;4、提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董明海驾驶的冀D611**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振磊,张振磊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000元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维修发票、结算单有异议,与原告李刚微信发给我的内容有出入,提供手机微信转发的车辆维修报价明细表一份,证明鲁A7K8**号车辆在天津汽车工业销售山东有限公司维修报价金额4360元。原告李刚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原件,同时该明细表并非被告所诉的发票,该明细表为报价明细表,即便是真实的话也是在车辆进入维修店初步的核算价,而且该明细单载明的价格为4360元,远远高于原告李刚所主张的3810元,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证明目的。两被告主张双方系车辆买卖关系,冀D611**号车辆原所有权人是张振磊,事故前两个月左右董明海购买张振磊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没有过户,当时签订了买卖合同及协议,车辆出什么问题与张振磊没有关系,合同现在找不到了,当时车辆保险的手续张振磊没有给董明海。
本院认为,原告李刚与被告董明海于2016年6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被告董明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刚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冀D611**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作为冀D611**号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张振磊应与侵权人即被告董明海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董明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振磊不能举证证明是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卖给被告董明海即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经脱离其实际控制,故应对被告董明海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刚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81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李刚所有的鲁A7K8**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维修,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能够证实其因维修该车辆支出维修费3810元的事实,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李刚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李刚主张车辆维修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刚车辆维修费3810元。
二、被告张振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董明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明海、张振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