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1410号

张拥军与中山市博一电器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张拥军,中山市博一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10号

原告:张拥军,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亮,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博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5593225Y。

法定代表人:张生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岑立明,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拥军诉被告中山市博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一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拥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亮,被告博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博一公司向原告张拥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拥军于2011年4月19日入职被告博一公司处,在氩焊部门从事操作工。2015年12月28日,被告博一公司在未与原告张拥军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被告博一公司处张贴公告,决定将原告张拥军从氩焊部门调到安装部门,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因安装部门的工资待遇与工作内容与氩焊部门完全不同,原告张拥军当即向被告博一公司提出异议,但被告博一公司拒不改正���在经过中山市小榄镇兆丰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被告博一公司仍要求执行调岗决定。原告张拥军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内容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被告博一公司调动原告张拥军工作岗位实质是对双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而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被告博一公司未与原告张拥军协商擅自对原告张拥军作出调岗决定,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同时剥夺了劳动者的自主选择权。另外,自被告博一公司张贴公告之日起,调岗决定已经发生效力,并不存在与原告张拥军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至于调岗决定公告之后发生的事情,实际上是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新工作岗位变更的协商,但双方并未就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允许用人单位随意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将严��影响劳动关系的稳定性,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背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必须协商一致的立法初衷。

被告博一公司辩称,2015年12月28日是因为被告博一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将原告张拥军调到安装部门工作,被告博一公司没有降低原告张拥军的工资待遇。向原告张拥军发出调岗通告后,原告张拥军不同意被告博一公司的调岗,并多次与被告博一公司协商,被告博一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决定原告张拥军继续返回原岗位上班,但原告张拥军却不同意上班,也没有回博一公司处上班,为此博一公司无需向原告张拥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拥军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拥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交以下证据:1.中劳人仲案字(2016)94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厂��,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张拥军从事的工作岗位为氩焊组生产工;3.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的通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博一公司单方调动原告张拥军工作岗位的事实,该通告是2016年1月1日始执行,没有终止时间,所使用词语是调入而不是借调。4.一卡通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拥军平均工资6000元每月。被告博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因该通告没有实际执行,通告发放后双方一直处于协商状态,且被告博一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将原告张拥军调回原岗位;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通过核算原告张拥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38元。被告博一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的通告原件���份,证明双方经协商,被告博一公司在2016年1月12日发出通告将原告张拥军调回原工作岗位。原告张拥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确认,原告张拥军未收到该通告,该通告没有经过双方协商,该通告生效时间是2016年1月13日,内容是被告博一公司将原告张拥军从安装部调回氩焊组,可以证明2015年12月28日调岗通告得到实际的执行。原告张拥军要求被告博一公司补偿未上班损失3000元,但被告博一公司拒绝,所以原告张拥军没有回去上班。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拥军于2011年4月19日入职博一公司处,担任氩焊部门生产工,最后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张拥军于2016年3月9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博一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6年4月7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941��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张拥军的仲裁请求。张拥军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博一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张拥军主张博一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发放通告,将其从氩焊部门调入安装部门,其不同意博一公司对其的调岗决定,多次与博一公司协商,后于2016年1月14日接到博一公司的通知回原岗位上班,但因博一公司不同意补偿其未上班的损失3000元,故未回博一公司处上班,并于2016年3月4日以博一公司单方面调动其工作岗位向博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博一公司确认其因生产需要,于2015年12月28日发放通告将张拥军从氩焊部门调入安装部门,但因张拥军不同意,双方经协商后又于2016年1月12日发出通告,将张拥军调回原岗位,但张拥军于2016年3月4日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经济补偿金纠���。虽然张拥军主张自博一公司张贴调岗通告之日起调岗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博一公司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但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经双方协商后博一公司已将张拥军调回原岗位,而张拥军因博一公司不同意补偿其未上班的损失故而未回博一公司处上班,并于2016年3月4日以博一公司单方调动起工作岗位为由向博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张拥军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张拥军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张拥军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拥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晓琳吴嘉敏第3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