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90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安市大来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尹义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延秋,男,汉族,1960年7月2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再审申请人大安市大来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嫩江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张延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嫩江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张延秋主张的债权并不存在,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协议书》与张延秋提交的《申请结算欠款情况说明》关于欠款产生原因的记载相互矛盾。其次,嫩江村委会账簿完善,但张延秋主张的所谓债权在账簿中却没有记载。第三,双方有多年的经济往来,张延秋曾清偿过嫩江村委会几万元债务,却未主张抵销。最后,《协议书》有多数瑕疵,有伪造之嫌。(二)假定张延秋主张的债权存在,但已超过诉讼时效。张延秋主张的债权应形成于1992年,且当时张延秋已知其权利被侵害即应当退还的租金没有退还,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2年起算。且根据《协议书》“甲方保证有款进账后,优先付给乙方所有欠款”的约定,张延秋早就知道嫩江村委会未按此约定还款的事实。至张延秋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嫩江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张延秋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提供了《协议书》原件用于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嫩江村委会对协议书上该村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以该村账簿中对此没有记载等为由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对《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嫩江村委会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交了张延秋在《协议书》签订之后的时间与该村往来款的收据,但上述收据亦不足以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二)《协议书》未约定履行期限,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嫩江村委会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该村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书面意见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起算。
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嫩江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大安市大来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
审判员 王 宏
代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蔺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