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29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288号。负责人黄震,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刚、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许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5年4月17日,我行与许建文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许建文提供28万元的信用贷款用于个人经营,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息1.75%,如出现逾期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加收50%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2015年4月23日,我行向许建文发放了借款28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现许建文未能足额还款,故我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许建文向平安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77288.82元,利息和罚息27687.48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许建文承担本案律师费14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许建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平安银行于2015年4月17日与许建文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许建文提供28万元的贷款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法还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息1.75%,如出现逾期可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并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许建文负担。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4月23日,平安银行向许建文发放了贷款28万元。现由于许建文未能足额还款,故平安银行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平安银行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陆刚、王强律师代理本案,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14000元。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向平安银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身份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许建文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许建文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己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许建文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但是利息部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许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许建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7288.82元、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4000元。
二、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5元,由许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查熙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翁新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