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6782号
原告:周兴伟。
委托代理人:潘永华,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兴。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众诚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滨海工业区北八路。
法定代表人:斯全木。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兴伟诉被告张国兴、绍兴市柯桥区众诚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国兴、绍兴市柯桥区众诚印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兴伟撤回对被告张国兴、绍兴市柯桥区众诚印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48元,依法减半收取5974元,由原告周兴伟负担。
审判员 傅蓉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赛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