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166号
原告:郑某,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李某,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神怡药业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孙兰杰,阜阳市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来振乾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缺乏对原告尊重和关系,存在攀比心理,且对原告的父母恶语相向。在原被告发生争执时,被告的父母总是挖苦原告,导致矛盾越来越大,夫妻感情走向破裂。原被告从2015年12月24日分居生活后,双方没有见面沟通,婚姻没有再维持下去的必要。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价值42177元的首饰和现金。原告郑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二,购物收据,证明原告购买“三金”的事实;证据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带家人到原告处谩骂,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四,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故意到原告家找事,对离婚的事情不作回应;证据五,证人杨某、张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收受彩礼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是原告自愿赠予的;婚后被告已经将彩礼款返还给原告60000元,现对彩礼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所称的首饰,系被告婚后购买,即使是原告出钱,也是属于赠予的行为;双方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的物品,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5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月5日,被告及其家人和原告发生争执,并进行了撕打。后经公安部门处理,双方均不再追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被告及其家人曾与原告发生了撕打,但经处理后,双方表示不再追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如能从家庭稳定角度出发,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婚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振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严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