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070号
原告:高军民
被告:兰州市第三十四中学
法定代表人:谢登科,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仁,该学校副校长。
原告高军民诉被告兰州市第三十四中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民、被告兰州市第三十四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军民诉称,2016年5月9日16时许,其停放在被告兰州第三十四中学西面的甘ADL3**号车辆因被告的自行车顶棚被风刮落致其车辆严重受损,共支出维修费268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2686元、替代性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兰州市第三十四中学辩称,第一、原告违规停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二、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事发当天的强对流天气,此极端天气属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外力,且当天气象部门也未发布预警,学校的自行车棚之前也未出现受损的迹象,故学校不存在过错;第三、原告诉讼的10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兰州第三十四中学的自行车顶棚被大风刮起,落致一墙之隔的富华小区院内,致使原告高军民停放在院内消防通道处的甘ADL3**号车辆受损,车辆维修产生维修费2686元。上述事实,有维修费发票、兰州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施工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者责任。本案中,被告兰州市第三十四中学内的自行车棚顶掉落致使原告高军民所有的甘ADL3**号车辆受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管理下的自行车棚定期维修且没有被外力掀落的隐患,被告作为自行车棚的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2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第三十四中学赔付原告高军民车辆维修费26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市第三十四中学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