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2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亦升,男,汉族,1956年4月25日出生,住青岛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青岛市福州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耿成亮,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崇政,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青岛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青岛市太平路33号。法定代表人蔡晓滨,社长。再审申请人肖亦升因诉被申请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支付社保待遇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行终字第3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肖亦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款之规定,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青岛市保险事业局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再审申请人肖亦升02296066投保账号中基金转移单未能找到,原审判决却裁定转移合并的存���,不做证据的收集。2、被申请人称2001年9月17日青岛日报社为再审申请人肖亦升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违背事实真相,且无证据。3、200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只是为再审申请人建立了一个03488834的账号,并未涉及02296066账号的相关信息,且再审申请人并不知道02296066账号的存在,违背了一人一卡终身制原则。且二账号之间没有交通房地产为再审申请人缴纳社保的相同数据。4、2014年4月被申请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再审申请人做过两卡合并,再审申请人重审,不能作为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合并的认可。4、原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向再审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5、原审权利义务通知书的
审判长和审判人员与判决书中的
审判长和审判人员不同。综上,请求: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322号行政判决。被申请人��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答辩如下:1、被申请人尽管没能找到账号转移单,但是通过核实“社会保险一体化”系统,能够确凿证明2001年9月17日办理的转出手续,而不是同时缴纳两份社会保险,并有系统截图为证。2、再审申请人因为工作岗位变动,所以有两个社保编号是正常的。在“社会保险一体化”系统里,很多参保人都有两个甚至更多个社保编号。具体缴费情况以实际系统里记载的缴费记录为准。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青岛日报报业集团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青岛市人事局、青岛市劳动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的意见》(青人字〔1996〕73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在市辖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于企业之间流动的,其养老基金的转移:……2、由企业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保险机构应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本息之和),按投保关系转入机关事业保险机构。未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其养老金由机关事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待接受单位实行社会养老保险时予以合并计算。”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肖亦升1993年10月至2000年5月期间与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为其建立社保编号为02296066帐户,缴纳相应社保费。2000年5月至2003年12月31日与原审第三人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为其建立社保编号03488834帐户,并缴纳相应社保费。再审申请人肖亦升的情况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交的证据“肖亦升社保一体化系统后台信息”,再审申请人肖亦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再审申请人原社保编号为02296066帐户于2000年6月6日封存,并于2001年9月17日转出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主张已将两卡合并计算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肖亦升申请再审的理由缺少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肖亦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肖亦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燕
代理
审判员 王淑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