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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4651号

东莞瑞安高分子树脂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潮安区广源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瑞安高分子树脂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广源彩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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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651号

原告:东莞瑞安高分子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91977927。

法定代表人:李元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科耀,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广源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美乡村安南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5121000036391。

法定代表人:陈传海。

原告东莞瑞安高分子树脂有限公司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广源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曾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和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科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广源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瑞安高分子树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原潮安县广源彩印有限公司销售胶水,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之前的货款已结清。2013年8月8日和2014年1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货2吨和1吨品名为FL-1046的胶水,单价为每公斤14.2元,共计货款42600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14400元,余款282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另,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潮州市潮安区广源彩印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广源彩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2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广源彩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广源彩印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东莞瑞安高分子树脂有限公司的陈述,原告向原潮安县广源彩印有限公司销售胶水,2014年9月30日原潮安县广源彩印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潮州市潮安区广源彩印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2013年8月8日和2014年1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货2吨和1吨品名为FL-1046的胶水,但送货单上没有载明货物的价格。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开具一份增值税发票,应原告申请,本院向潮州市潮安区国家税务局发函要求调查该发票的抵扣情况,潮州市潮安区国家税务局复函确认该发票已于2014年1月26日为原潮安县广源彩印有限公司认证抵扣。该发票载明货物为2吨胶水,价税合计28400元,据此推算单价为每公斤14.2元,故两次交易共计货款为42600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货款14400元,余款28200元经多次催要��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记录,我院《协助调查函》和潮州市潮安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协助调查潮安县广源彩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的复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广源彩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以不超过本金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广源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东莞瑞安高分子树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200元;

二、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广源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东莞瑞安高分子树脂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82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广源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