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1340号
原告:朱学刚,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7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25日,叙永县人,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思顶,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5日。
原告朱学刚与被告王思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被告王思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19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思顶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农历2016年4月22日前归还,如超期未还,以被告四间门面抵十九万元给原告。期限届满被告未还。王思顶辩称,对于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其余的全部是利息,自己确实超期未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王思顶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农历2012年12月4日,王思顶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于农历2014年正月初八、2016年2月22日转利息重新书写借条,2016年从新书写借条载明借款190000元,定于2016年4月22日前归还,此后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思顶借款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借款后未按约付息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息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付息还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双方对于借款时间、本金40000元和60000元及月利率2%的利息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第一笔40000元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为32000元(40000元×2%×40月),其中第二笔60000元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为46200元(60000元×2%×38.5月),截止2016年2月22日利息共计确定为78200元,扣除已经支付了的1200元,尚欠利息77000元。关于2016年2月22日以后是否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2016年2月22日结算时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思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学刚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77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思顶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