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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4119号

魏孝民与袁征、张东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孝民,袁征,张东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2民初4119号原告魏孝民,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被告袁征,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张东红,女,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魏孝民与被告袁征、张东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二被告以他们在山东潍坊承接了潍坊千福永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厂的钢结构工程为由,于2013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40万元,但工程一直没有开工,现该工程已被停建。经向被告多次催要退还保证金,被告拖至今日不还。被告袁征、张东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工程所在地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而不在梁园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袁征、张东红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