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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刑初398号

许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许某某,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日被行政拘留15日,于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钟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30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与李勇(系人大代表,未采取强制措施)为非法牟利,在德惠市西十道街锦绣世家D11栋租房处,组织胡某某、陈洪光、郭有德等二十余人进行以“牌九”为赌具的赌博活动,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与李勇在赌局周边放哨,被告人钟某某按20比1的比例在赌局上“抽红”,两天共“抽红”16000元。4月30日下午,赌局被公安机关查获,在现场收缴赌资159380元。被告人钟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钟某某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许某某、钟某某行为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某、钟某某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30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与李勇(系人大代表,现未采取强制措施)为非法牟利,在德惠市西十道街锦绣世家D11栋租房处,组织胡某某、陈洪光、郭有德等二十余人进行以“牌九”为赌具的赌博活动。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与李勇在赌局周边放哨,被告人钟某某按20比1的比例在赌局上“抽红”,两天共“抽红”16000元。4月30日下午,赌局被公安机关查获,在现场收缴赌资159380元。被告人钟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后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缴笔录、证人胡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钟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

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