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578号原告温玲敏,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青冈县兴华镇庆丰村杨树林屯人,现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巨建军,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胡庆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会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凯,公司职员。
原告温玲敏诉被告巨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玲敏的委托代理人邵双桥,被告巨建军,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会领、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8时许,在文安县史各庄好乐迪KTV南侧,被告巨建军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被告巨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658.1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巨建军梅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巨建军驾驶的车是巨建军的,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被告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情况下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诊断证明1张,病历16张,用药明细1张,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二、医疗费发票6张,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证据三、交通费票据60张,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证据四、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证实三期情况;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前三个月工资表3张,误工证明1张,护理证明一张,劳动合同2张,证实原告及护理人的日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七、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巨建军提交保单,证实其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8时许,在文安县史各庄好乐迪KTV南侧,被告巨建军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原告温玲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温玲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温玲敏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9548.19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温玲敏伤情经鉴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15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护理人王玉靖于文安县松阳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均为3450元。另查,被告巨建军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鉴定结论、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保单、相关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巨建军驾驶的冀R×××××号车辆与原告温玲敏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温玲敏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冀R×××××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巨建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结合其鉴定结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玲敏各项损失共计30274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巨建军赔偿原告温玲敏鉴定费1505元;
三、驳回原告温玲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巨建军负担594元,原告自行负担4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巨建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代理
审判员 柳 絮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医疗费954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误工费3450元/月÷30天×90天=10350元护理费3450元/月÷30天×60天=69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50元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以上1-6项损失共计30274元(交强险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17650元,商业三者(9548.19+1200+3000-10000)×70%=2624元),被告巨建军赔偿原告鉴定费2150元×70%=1505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