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258号原告王正中,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赵万忠,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王正中诉赵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德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赵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中诉称,2013年5月20日,王正中父亲与借款人赵万忠了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赵万忠向王正中借款40万元,期限一年,按2分利计息,并由绿源小区2-1-201一处房产做抵押。到期后,赵万忠未能偿还借款,但一直按协议半年付一次利息。2015年11月20日至今利息未付,截止起诉之日止,拖延利息7个月15天(6万元)。王正中与赵万忠协商未果,因王正中父亲2014年11月末去世,王正中是法定继承人。所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赵万忠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给付欠款40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赵万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万忠曾向王正中借款,并于2015年2月16日为其出具了欠据一枚,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此笔款项赵万忠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王正中向本院提举的欠据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作为债务人,赵万忠未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作为债权人,王正中要求赵万忠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借款协议中王正中与其父亲均未签字,抵押借款协议并未成立,且赵万忠为王正中出具的欠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王正中未能证明此笔欠款存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王正中所主张的利息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万忠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中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正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原告王正中已预交),由被告赵万忠负担3565元,由原告王正中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