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住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章某甲因在章某乙家后山砍伐一棵死掉的松树与章某乙发生争吵。章某乙用右手打章某甲左后脑一下,章某甲往前跑后摔倒在地上,章某乙追上来又用右拳头打章某甲左后脑一下。后章某甲站起来用双手抓住章某乙右肩部用力将其往地上推,章某乙身体左侧倒地碰到木头,后章某甲逃离现场。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章某乙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章某甲与被害人章某乙达成民事赔偿调解,章某甲支付章某乙医院费等各项损失赔偿共计人民币15000元,已支付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章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章某甲因在章某乙家后山砍伐一棵死掉的松树与章某乙发生争吵。章某乙用右手打章某甲左后脑一下,章某甲往前跑后摔倒在地上,章某乙追上来又用右拳头打章某甲左后脑一下。当时章某甲站起来用双手抓住章某乙右肩部用力将其往地上推,章某乙身体左侧倒地碰到木头,后章某甲逃离现场。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章某乙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章某甲与被害人章某乙达成民事赔偿调解,章某甲支付章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赔偿共计人民币15000元,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乙的陈述,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民事赔偿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章某甲具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被害人对被伤害的起因亦有一定过错及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章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育喜
人民陪审员 许跃东
人民陪审员 林晓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詹小红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