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578号
原告:何国庆,男,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马也驰,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何国庆与被告马也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也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也驰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和利息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5月起的利息。被告马也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何国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马也驰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马也驰向原告何国庆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何国庆与被告马也驰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也驰归还原告何国庆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马也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林雅芳
人民陪审员 夏良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璐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