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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3499号

王雪梅诉新疆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雪梅,新疆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3499号

原告:王雪梅。

委托代理人:刘德林,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叶建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雪华,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雪梅诉被告新疆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房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林,被告恒富房产的委托代理人董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梅诉称: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伊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书香苑xxx小区楼房一套,支付部分首付款,剩余房款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交房,房屋水、电、暖等达到正常使用。但至今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3129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富房产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在伊犁晚报上刊登了xx苑入住公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若未收到书面通知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交付日,交付房屋所在地为交接手续办理地点,但截止开庭原告未办理入住手续。悬挂壁挂炉是集中供暖之外对供暖方式的一种补充。原告未办理入住手续、领取商品房钥匙,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是原告而非我公司,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所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0月18日前,原告向被告交纳135223元作为购房首付款,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苑X号楼X单元XXX室,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5年11月30日前向买受人(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3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出卖人应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城市基础设施上下水、供电、供暖2015年11月30日达到正常使用,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出卖人向买受人一次性支付相当于房屋总价款1%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携带的证件。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接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交接手续办理地点。双方进行房屋交接时出卖人应当满足第八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第八条约定的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一条处理。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在30日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

二、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涉案房屋楼栋的相关建设项目进行质量验收并记录。2015年9月20日,被告与伊犁汇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该物业服务公司对被告开发的伊宁市xx东路X号的居住物业提供服务,即所涉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房屋在内的物业。2015年11月6日,原告所购房屋在内的楼栋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进行验收。2015年11月22日,伊犁正信测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所涉楼栋的房屋进行实测,并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技术报告书,伊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在该报告书内页进行盖章确认。2015年11月30日,被告在伊犁晚报上刊登入住公告,内容为:“尊敬的各位业主:由新疆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苑”小区一期楼盘于2015年11月30日正式交房,请各位业主及时携带相关票据、身份证等资料和证件原件,即日起前来“xx苑”小区物业管理中心办理入住手续。”另查,因市政集中供暖热源不足,被告出售的房屋暂时未能完成集中供热设施,被告为原告所在楼栋购房户安装壁挂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定金协议,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契税凭证,质量验收记录,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产测绘成果、技术报告书,伊犁晚报公告,家用壁挂炉购销合同,验收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所售原告的房屋是否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测绘报告和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刊登的公告,说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所销售的房屋已经具备交付的条件,被告以媒体公告的方式通知购房业主办理交房手续,至于业主是否办理入住手续,不影响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基础设施的意见,据庭审查明,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和监理方对具体项目建设的质量验收记录,以及工程项目完工后的验收报告,说明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在伊宁市市政热源不足的情况下,为达到房屋居住的条件,被告通过对购房户的房屋安装壁挂炉,旨在为更好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可以表明被告已提供符合约定的基础设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抗辩称被告提供材料上的相关单位与被告有利益关系而不认可的意见,根据建筑行业和物业服务的基本操作规程,相关单位在材料的签章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相关项目和合约运行的情况,原告对此存有疑异,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时,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雪梅与被告新疆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王雪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原告王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刘连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阿古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