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830号原告王拴柱,又名王栓柱,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7日,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李少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中银鑫苑院内3号楼2单元204号。法定代表人李健,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拴柱诉被告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垚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王拴柱与被告鑫垚实业签订编号为000045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垚实业向原告王拴柱借款1.6万元,用于投资经营,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鑫垚实业用其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另约定被告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则被告应承担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不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该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8月27日借款合同两份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把货币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鑫垚实业给原告王拴柱出具收据一份及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协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6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还款被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后找不到被告公司。故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拴柱借款1.6万元,有被告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拴柱借款1.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商丘市鑫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3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