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47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红天娇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庆年。委托代理人徐玉霜、王平吉,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周铭德,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元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俊龙,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波。上诉人青岛红天娇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天娇公司)因被上诉人丁庆年诉原审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原审第三人王波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天娇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大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吉,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俊龙、毛元港,原审第三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6)鲁02行终4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5月,第三人王波出资设立了红天娇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03年,王波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地号为J26-25-253、座落于即墨市服装工业园内、龙鹤南路北侧的工业用地一宗,使用权面积为5105平方米,同年6月,王波取得了即转国用(2003)字第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王波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地号为J26-25-259、座落于龙鹤南路北侧、青岛服装工业园内的工业用地一宗,使用权面积为1784.5平方米,同年4月,王波取得了即国用(2007)第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2月,经第三人红天娇公司申请,证号为即转国用(2003)字第082号、即国用(2007)第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均变更登记到了红天娇公司名下,红天娇公司取得了即国用(2008)第292号、即国用(2008)第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上述两宗土地进行变更登记时,王波和红天娇公司均未提供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的证明材料。上诉人丁庆年与第三人王波于1989年9月登记结婚,二人至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2月,第三人红天娇公司持即国用(2008)第292号、即国用(2008)第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材料向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经被告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遂将位于即墨市青岛服装工业园内龙鹤南路北侧的三处框架结构、三层厂房,面积分别为4126.95平方米、1266.41平方米、2458.17平方米,登记在红天娇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即房自字第003277号。原审法院认为,一、第三人红天娇公司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颁发的即房自字第003277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现在据以进行登记的即国用(2008)第292号、即国用(2008)第2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生效的判决撤销,也就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失去了合法的基础,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撤销。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问题。行政行为违法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是主张行政赔偿的前提,本案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违法,也没有改变涉案房屋的用途,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为第三人红天娇公司颁发的即房自字第00327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丁庆年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红天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是以据以登记的即国用(2008)第292号、即国用(2008)第2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生效的判决撤销,失去了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基础为由,撤销了原审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产权证。但是原审被告在办理上诉人申请被诉房产证时是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2008年12月23日,上诉人股东王波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办理权属登记,随后由上诉人出资建设涉案房屋,上诉人对此享有物权。另外,生效判决是以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时没有提交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上诉人现正在完善办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涉案土地使用权依然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因此,原审法院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待即墨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再作判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丁庆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审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局陈述称,原审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时认定的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王波陈述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异议。另外,原审被告的颁发的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事实,应当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鲁02行终41号判决,撤销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涉案房屋项下的由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即国用(2008)第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即国用(2008)第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上诉人于2010年2月11日持上述材料向原审被告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审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上诉人颁发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现因涉案房屋项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被本院(2016)鲁02行终41号判决所撤销,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材料已经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如果涉案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重新转移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上诉人可以重新申请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应当中止案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
审判员 林 桦
代理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