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5民初615号
原告:田玉州,男,1980年2月9日生,住漳县。
被告:漳县天紫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县武阳镇武阳路与东二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得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田玉州与被告漳县天紫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紫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紫大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玉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书面租房协议,原告将其位于漳县贵清苑10号楼1单元202房租与被告,供被告经理刘中州居住。到期后刘中州不交房屋并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只得叫来开锁人员入房,发现房内部分财产遭损坏并丢失,累计折价10000元,故诉请被告赔偿。被告天紫大酒店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天紫大酒店成立于2015年5月7日,经营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得宇,公司给工商登记机关所留的联系电话为1373932****。2015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上盖有被告印章,刘中州以授权代表人名义签字,所留联系电话为1373932****。合同于2016年6月6日到期后,被告既未向原告要求续房,也未按时交房,原告在无法联系到被告的情况下便叫开锁人员入房。以上事实有法院调取的被告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也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自觉履行。被告在租期满后既未请求续房,也不按期向原告交房,且拒绝与原告联系,且对原告室内财产造成损害并丢失,明显构成违约,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应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及答辩,视为对自己答辩及举证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田玉州请求被告天紫大酒店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甘肃漳县天紫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玉州财产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漳县天紫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定西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