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4民初2325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32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甲),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和重新打借条前拖欠的利息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闫志胜提供担保。被告每次清偿利息都交给担保人,再由担保人转交给原告。2015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清偿利息时,共欠原告利息500元。担保人闫志胜重新给原告打下证明条据1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刘某某辩称,被告以前向原告借过钱,但已偿还,借款条据已从担保人闫志胜处取回。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明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举不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明1份,是案外人闫志胜向其出具,没有被告的签名,该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向其借款1万元,并欠下利息5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闫志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欠利息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借款,应当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仅凭案外人闫志胜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弼

代理

审判员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高 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新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