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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554号

李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55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肖洋,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振驾驶豫D×××××号汽车搭乘塔依尔·开合热曼、热依木·艾买尔、艾力帕尔·买买提依明(三人另案处理)、艾利(具体情况不详)于2015年11月23日到达邓州市,由塔依尔·开合热曼、热依木·艾买尔、艾力帕尔·买买提依明、艾利在邓州市古城广场附近实施扒窃,将被害人张某的OPPO-R8007手机(价值900元)、张大玲的华为SCL-CL00手机(价值850元)、宋依哲的红米note2手机(价值810元)、刘怡卓的VIVOX5L手机(价值900元)、卢纹的VIVOX5L手机(价值1140元)、吴艳玲的华为P7手机(价值1200元)、唐子源装有几十元现金和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的钱包盗走。于2015年11月24日,到达湖北省老河口市实施扒窃,将胡玉清的VIVOX5-MAX手机(价值221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胡某陈述,同案犯艾利帕尔·买买提依明等供述,查获李振等人时的执法仪截图,李振所驾驶车辆行车记录仪音频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光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