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517号原告马金华,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于梦迪,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日乐吐,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开花(系格日乐吐妻子),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马金华诉被告格日乐吐、包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华委托代理人于梦迪、被告格日乐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华诉称,被告格日乐吐、包开花夫妇在2015年1月8日共同从原告马金华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0.025元,2015年11月7日还款,有担保人周文明、崔仕茹提供担保,逾期后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格日乐吐、包开花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8000.00元【100000.00元X0.02元X19个月(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本利合计138000.00元。诉前放弃了对担保人周文明、崔仕茹的诉讼请求。
被告格日乐吐辩称,2015年1月8日,我跟我妻子包开花确实从原告马金华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0.025元,约定2015年11月7日还款,当时有担保人周文明、崔仕茹提供担保的,但是此钱我们拿到手以后又借给周文明,不是我们本人用的,当时他是科区清河镇西喜村的村长。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认可,借据中借款人后面“格日乐吐”字样是我本人签字并摁的手印,“包开花”字样是我妻子包开花给签字并摁的手印。此钱一点也没有偿还。被告包开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格日乐吐、包开花于2015年1月8日共同从原告马金华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0.025元,2015年11月7日还款,并在原告马金华100000.00元借据的借款人后栏内各自签名、捺印,有担保人周文明、崔仕茹提供担保,逾期后原告马金华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格日乐吐、包开花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息38000.00元【100000.00元X0.02元X19个月(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本利合计13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马金华提交的由被告格日乐吐、包开花签字、捺印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格日乐吐、包开花应积极共同偿还借款,原告马金华主张月息0.0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期限超出书写诉状日期,不符合常理,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计算不予支持。被告格日乐吐主张将该借款100000.00元拿到手后又借给他人,如确有该借贷事实,系另外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应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格日乐吐、包开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马金华借款100000.00元。
二、被告格日乐吐、包开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马金华借款利息36000.00元【100000.00元X0.02元X18个月(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以上两项合计13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0.00元,由被告格日乐吐、包开花共同负担1510元,由原告马金华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哈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慧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