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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405号

吴玉晓与原所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玉晓,原所强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05号原告吴玉晓,女,汉族,1971年12月18日生,住荣成市。被告原所强,男,汉族,住荣成市。

原告吴玉晓与被告原所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所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晓诉称,原告系原石岛建安酒楼个体业主。2003年6月29日至2004年7月23日,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原石岛建安酒楼就餐,累计拖欠餐费款10394元,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饭费10394元。被告原所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石岛建安酒楼个体业主。2003年6月29日至2004年7月23日,被告先后46次在原告经营的石岛建安酒楼就餐,累计拖欠餐费款10394元,被告分别在原告宴请通知单上签字,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费10394元,有被告在原告宴请通知单上签名为证,该证据形式条件完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被告欠原告餐费的数额及还款情况,则有待于被告的答辩。现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应视为放弃权利。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原所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吴玉晓餐费1039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胜

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

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金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