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191号原告武林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军、贲浩,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雪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3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7444986U。主要负责人汤海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林凤诉被告缪雪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林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浩、被告缪雪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林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2242.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5时45分左右,被告缪雪泽驾驶苏F×××××号低速货车在海安县角××镇××组(灯控路口)由西向东右转弯向南时,与杨建宏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武林凤受伤。该事故经海安县交巡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缪雪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缪雪泽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缪雪泽垫付4680元用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82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7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
被告缪雪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4680元用于治疗,且我也产生了500元的车辆损失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缪雪泽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外我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是因缪雪泽未投保不计免赔,且承担次要责任,我司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要求扣除5%的免赔率由被告缪雪泽承担。2.医疗费部分以治疗材料为准,再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中一份鉴定时检查的医疗费票据应当计入鉴定费用。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护理费认可农村标准计算鉴定天数,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3.对居委会和公安的证明,其内容确认了原告的户籍地非南通,且其京华城那个居住在南通的农村辖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5时45分左右,被告缪雪泽驾驶苏F×××××号低速货车行驶至海安县角××镇××组地段,在灯控路口由西向东右转弯向南,遇有杨建宏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武林凤由西向东从右侧后方超车时,两车相碰,致使两车受损,杨建宏、武林凤跌倒受伤。该事故经海安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0043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建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缪雪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武林凤无责任。被告缪雪泽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林凤被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往如皋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6天,共支付医疗费合计17899.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缪雪泽垫付了4680元用于治疗。2016年7月6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武林凤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左髌骨骨折,其4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原告武林凤支付鉴定费1560元和鉴定检查费用354元。另查明,原告武林凤户籍地系安徽省广德县东亭乡阳岱山村大洼28号,自1991年起,其来到如皋市东陈镇凌云村九组与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杨建宏共同居住生活,二人未共同生育子女,于2016年8月5日领取了结婚证。另,原告武林凤自愿放弃对事故中另一名责任人杨建宏的赔偿权利,而杨建宏作为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因受伤较轻,自愿放弃对被告缪雪泽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缪雪泽的驾驶证、行驶证,如皋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李堡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凌云村村委会及雪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杨建宏、原告武林凤的自愿放弃权利申请书,结婚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2014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可支配收入为310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林凤因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杨建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缪雪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武林凤不负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没有举证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用354元,系因鉴定产生,并非治疗费用,应当计入鉴定费用另行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武林凤的医疗费损失为17899.49元。原告武林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赔偿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损失,原告武林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期限按照的90元/天标准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而原告武林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者依据对该护理标准进行佐证,故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的消费水平和实际状况、伤者的家庭结构等情况,酌定参照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武林凤的护理费损失为7322.04元[(26*2+34)天*85.14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武林凤户籍地系安徽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但根据如皋市东陈镇凌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如皋市公安局雪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武林凤自1991年起来到南通市××与杨建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一直生活居住在当地,其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已经与当地居民无异,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当地居民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武林凤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原告武林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能对原告予以精神上的慰藉。结合事故责任、残疾等级、本地生活水平、伤者年龄及家庭结构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武林凤虽未能提供证据,但其先后在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如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4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武林凤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和鉴定时的检查费用354元,合计1914元,为司法鉴定部门根据鉴定的情况实际收取,应当计入诉讼费用按责分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武林凤损失为:医疗费1789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8967.49元;护理费7322.0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3568.04元。被告缪雪泽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武林凤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缪雪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而原告武林凤放弃向杨建宏要求赔偿的权利,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就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损失(医疗费用部分赔偿限额为10000元)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30%,即2690.25元[(18967.49-10000)元*0.3]。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要求扣除5%的免赔率由被告缪雪泽承担,而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在送达保单的时候向被告缪雪泽附带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空白的投保单,但据被告缪雪泽陈述,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向其送达保单时并未进行任何的说明,仅将上述材料全部交付,而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已经就其中相应的免责条款向被告缪雪泽尽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缪雪泽垫付的医疗费4680元,应当在扣减其赔偿额后予以返还;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并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赔偿主体亦不是本案的原告,应当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林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83568.04元,合计93568.0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林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690.25元。上述一、二项合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林凤96258.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义务人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或案件名称。
三、被告缪雪泽赔偿原告武林凤诉讼费、鉴定费等合计726元,与其垫付的4680元相抵,原告武林凤返还被告缪雪泽3954元,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的赔偿款到帐后直接扣划给被告缪雪泽。如义务人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武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鉴定费1914元,合计2419元,由原告武林凤负担1693元,被告缪雪泽负担726元(由原告代垫,已在第三项返还义务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毛 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培杰附相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一款)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一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