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核20591634号被告人程真奎,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程真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渝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真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复核查明,2015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程真奎在其位于重庆市梁平县的家中向李向燕(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30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5颗。同日5时许,民警在梁平县袁驿镇截获李向燕搭乘的川SAxx**汽车,当场从李向燕身上及其放在汽车后排的蓝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32.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83克。同日7时许,民警抓获程真奎,并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9.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593.9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07.48克、海洛因798.83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明案件侦破揭发过程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证明查获毒品数量、含量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检材封存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受理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程真奎与李向燕通话情况的《通话清单》;证明程真奎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任某、唐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李向燕的供述、被告人程真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真奎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程真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程真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刑初13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程真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 晓
代理
审判员 谢帮友
代理
审判员 高 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全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