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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5019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与、王琴、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应红燕,陶涛,陶春,王琴,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广都大道***号大成天府景秀**幢***号。

主要

负责人:易明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璼,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红燕,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涛,男,199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春,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琴,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主要

负责人:谢世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康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红燕、陶涛、陶春、王琴、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协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公安机关虽然认定川A×××03号公交车承担次要责任,但应红燕是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尚未完全脱离公交车,应视为车上人员而非第三人,不应获得交强险赔偿。应红燕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协公交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涛、陶春、王琴未发表答辩意见。应红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陶涛、陶春、王琴赔偿应红燕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611.83元。其中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陶涛、陶春、王琴、华协公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陶涛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行驶至益州大道与天府三街交汇路口815路公交车站台处时,与由停放在公交车道内下客由张怀光驾驶的川A×××03号公交车上下来的乘车人应红燕发生碰撞,致应红燕受伤。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证据及成因分析,认定陶涛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陶涛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怀光违反了路边停车应当紧靠路边右侧的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通部门认定如下:陶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张怀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确定陶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怀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应红燕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应红燕于2014年3月21日入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性骨折;2、右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载明“于外院继续治疗。”应红燕于2014年3月24日入成都武侯南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出院后1、2、3、6、12月复查X片;3、注意患处保暖、避风寒;4、加强右下肢及右踝关节功能锻炼;5、密切观察患者肢端血循、运动、感觉等;6、必要时随诊。”应红燕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8天。应红燕住院治疗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24614.83元,其中陶涛已垫付5600元,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应红燕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等损伤改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应红燕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40元。应红燕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在位于成都市双流县的华阳妙人居美容美体馆工作,其从2012年1月10日起一直居住在成都市双流县华阳大道三段A幢6单元2楼。川A×××0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华协公交公司,华协公交公司为该车在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华协公交公司依约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险种和费率缴纳了全部的保险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华协公交公司投保的保险期内。张怀光系华协公交公司的员工,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怀光在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同时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由陶涛承担60%的责任,因张怀光履行职务行为而导致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华协公交公司所有的川A×××03号公交车在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红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截止一审辩论终结时,应红燕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461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营养费1960元;4、护理费7840元;5、残疾损害赔偿金48762元;6、交通费300元;7、误工费84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9、鉴定费840元。以上共计99252.8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29514.83元,由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898元,由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4449元。陶涛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故也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应红燕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4449元,其中陶涛应承担的上述34449元由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予以赔偿,赔偿后可依法向陶涛行使追偿权。对于超出两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9514.83元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40元,共计10354.83元,由陶涛和华协公交公司按各自责任比例分别承担6212.90元和4141.93元。综上,陶涛应向应红燕赔偿16212.90元;华协公交公司应向应红燕赔偿4141.93元;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应向应红燕赔偿78898元。鉴于华协公交公司已垫付10000元,超出其该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华协公交公司无需再支付赔偿款,其多付5858.07元,应红燕应予以返还。因应红燕同意品迭,原审法院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直接向华协公交公司进行支付。应红燕认可陶涛已垫付5600元且同意一并处理,故在陶涛向应红燕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陶涛在发生侵权行为及应红燕起诉时均尚未成年,虽其在一审诉讼中已成年,但因陶涛和陶涛尚未成年时的法定监护人陶春、王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陶涛有独立财产的相关证据,故视为陶涛、陶春、王琴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陶涛、陶春、王琴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陶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应红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0612.90元,陶春、王琴在陶涛未能清偿的范围内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应红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73039.93元;

三、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协公交公司支付其前期垫付的费用5858.07元;

四、驳回应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公交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一种,其使用性质决定其既要保障乘客在车内的安全,又要保障乘客下车后在一定范围内的安全,故因公交车在进站时未紧靠路边停车,使下车后的乘客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应由公交车方承担。本案系因川A×××03号公交车驾驶人未按规定停车,使从公交车下来的应红燕被陶涛驾驶的三轮车撞伤,公安机关将川A×××03号公交车作为交通事故的参与方之一,并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作出事故认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正确。应红燕在事故发生时已下车,并非在事故发生时基于外力撞击被弹出公交车外,故在事故发生时其已成为川A×××03号公交车的车外人员,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应对应红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认为应红燕尚未完全脱离公交车,应属于车上人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各方对于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臧 永

代理

审判员  牛玉洲

代理

审判员  何 昕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费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