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异12号异议人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王彬,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朱钜林,1965年7月4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近湖街道。被执行人陈爱国,1963年7月4日生,居民,住建湖县城镇北。被执行人王秀琴(系被告陈爱国之妻),1963年8月29日生,居民,住建湖县城镇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钜林与被执行人陈爱国、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2)建执字第0976-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返还扣划的311726.58元工程款。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称,阜宁县住建局新林路二标段工程由异议人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执行人陈爱国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异议人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故工程款均为异议人所有,与被执行人陈爱国无关。该款项为异议人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预留的税款,法院扣划致使该工程不能审计竣工。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认定被执行人陈爱国与异议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挂靠”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经过法院的审理程序直接认定剥夺了异议人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法院扣划了属于异议人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2)建执字第0976-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返还扣划的311726.58元工程款。申请执行人朱钜林辩称,阜宁县住建局新林路二标段工程的税款仍在阜宁县住建局账户,且阜宁县审计局已出具了该工程的审计报告。被执行人陈爱国与异议人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该工程款应属于实际施工人即被执行人陈爱国,法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扣划该工程款合理合法。
本院查明,2010年12月14日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定异议人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新林路二标段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702.097928万元。2010年12月17日异议人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执行人陈爱国(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其中约定:4.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款由乙方按业主的规定要求负责开票结算,税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业主工程款汇至甲方账户,乙方再到甲方支付。严禁乙方另设账户或以中标单位的名义私刻印章到业主付款,若出现上述违规违法行为,除依法追究乙方行为人责任外,并按乙方私自汇款总额的10%处罚,作为乙方违约金交于甲方。10.招投标费用及履约保证金:本工程的招投标费用及履约保证金由乙方承担,在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前,乙方必须一次性地向业主交情该工程的履约合同保证金。11.工程管理费:本工程乙方承诺在2011年元月1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工程管理费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2010年12月20日异议人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5月23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朱钜林与被执行人陈爱国、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当日作出(2012)建民调初字第03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
一、被告陈爱国、王秀琴共同偿还原告朱钜林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10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前偿还原告15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前偿还原告余款150000元。
二、如被告陈爱国、王秀琴有一期不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朱钜林有权就剩余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朱钜林负担。2012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朱钜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2)建执字第097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陈爱国挂靠在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在阜宁新林路建设工程(二标段)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54187.69元至建湖县人民法院。异议人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工程款为其所有,法院扣划该笔款项侵害了异议人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2)建执字第0976-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返还扣划的311726.58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异议人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该笔工程款属其所有,且与被执行人陈爱国并非“挂靠”关系,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可通过诉讼程序另案处理,本案不予理涉。因本院向阜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该笔款项尚在阜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账户上,扣划该笔款项时,阜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也未向本院说明该笔款项为预留税款,且异议人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专属性,故异议人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该笔款项为税款法院不能扣划,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薛立海
审 判 员 唐谊成
代理
审判员 周 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