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02行审71号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勤铃,局长。委托代理人左为铭,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赛英,女,193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宁国土资行罚(2015)蕉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宁国土资行罚(2015)蕉3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江赛英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14年8月擅自占用宁德市蕉城区赤溪镇赤溪村广教禅寺地段的集体土地建设放生池,占地面积:1.734亩。占地类型:耕地1.734亩。现状:建有两座放生池,地面水泥硬化。四至情况:东至围墙为界;西至空坪为界;南至山为界;北至禅地为界。经实地核对该宗地不符合赤溪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申请人认为江赛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之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经审查,宁国土资行罚(2015)蕉3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人为江赛英,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江赛英的询问笔录(江赛英陈述:建设放生池是村民募捐的)不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本案申请人认定江赛英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地建设放生池,而提供的证据证明放生池建设是村民募捐建设的,存在处罚主体与行为主体不一致,属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不准予执行。如对本院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叶丽丹
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
人民陪审员 谌洪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