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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686号

海得电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海得电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道安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郑茂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得电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兴源北路401号北创科技园一期大楼812室。

法定代表人:徐立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得电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1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被告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管辖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属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经约定,如诉讼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供货方即海得电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该院管辖范围,海得电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选择在该院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海得电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为原告时,等同于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海得电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为被告时,等同于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使双方没有约定管辖,鉴于海得电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为价款接受地的事实,根据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货币接受地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该院也享有管辖权。综上,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其公司为接收货物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得电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包括合同签订地在内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诉讼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供货方即海得电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无锡市北塘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云彪

代理

审判员  王俊伟

代理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