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263号
申请人: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冬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阿三,该公司董事长。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标的为:本金242591.60元及其利息,执行费3614元。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同斌
审 判 员 胡银华
代理
审判员 王连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