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305号原告汾阳市九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汾阳市北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冯晋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林,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倩倩,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汾阳市晋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汾阳市阳城乡见喜村西。法定代表人米特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汾阳市恒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冀村镇冀村。法定代表人马金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汾阳市九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汾阳市晋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汾阳市恒威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阳市九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兆林、雷倩倩,被告汾阳市晋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米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汾阳市恒威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汾阳市晋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购买原煤为由向原告提起贷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贷款数额为3,500,000元,年利率为15.18%,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被告汾阳市恒威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汾阳市晋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为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后被告逐月结息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3,500,000元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汾阳市晋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汾阳市恒威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汾阳市晋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利息约定、担保情形均无异议,是事实。由于当前经济形式不好,答辩人公司同意想办法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汾阳市恒威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汾阳市晋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购买原煤为由与原告汾阳市九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2111201408211B000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汾阳市晋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金额为3,5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年利率为15.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汾阳市恒威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2111201408211B0002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汾阳市恒威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汾阳市晋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3,500,000元贷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后被告结息至2015年1月20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汾阳市晋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汾阳市恒威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委托书、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股东大会决议书,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为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汾阳市晋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负有依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应依约承担逾期贷款的罚息,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汾阳市晋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5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汾阳市恒威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汾阳市晋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汾阳市恒威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汾阳市晋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汾阳市九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2.77%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汾阳市恒威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9元,由被告汾阳市晋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汾阳市恒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振玲
人民陪审员 孔德军
人民陪审员 肖剑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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