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2007号原告(反诉被告)怀化市百世豪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怀化市林业科学研究所。
原告(反诉被告)怀化市百世豪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怀化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怀化市百世豪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怀化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了(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545号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怀化市百世豪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故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了(2016)湘12民终404号裁定书。2016年7月5日,本院受理了该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怀化市百世豪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怀化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于2016年8月16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及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反诉被告)怀化市百世豪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怀化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怀化市百世豪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怀化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撤回反诉。本案本诉受理费11963元,依法减半收取598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怀化市百世豪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怀化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负担。
审 判 长 舒珏惠
人民陪审员 沈 红
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芳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