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23行初17号
原告:王兴翠,女,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连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300817-1。
法定代表人:张俊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贵华,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俸志,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告:肥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
委托代理人:杜海涛,肥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兴翠不服被告肥西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作出的肥公(桃)行罚决字[2015]11180号处罚决定及被告肥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的肥政复决字[2015]17号复议决定,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以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兴翠,原告委托人连有,被告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朱贵华、刘俸志,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杜海涛、徐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肥公(桃)行罚决字[2015]11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兴翠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其行为对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王兴翠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肥政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王兴翠诉称:原告因征地拆迁补偿款被打到了和原告无关的第三人账户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政府公开征地补偿款发放一览表信息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知情权,且桃花镇政府不公开征地费用发放行为已经被法院确认违法,所以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越级上访和信访;原告去北京只是到国家信访局合法信访,仅是路过中南海周边,从中南海附近的府右街坐公交车,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就被属地政府接回。2015年10月20日桃花派出所以同年10月15日原告在中南海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了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依据《信访条例》到国家有关机关走访,无可非议,原告并没有扰乱任何单位的公共秩序,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有扰乱受害人的情况和后果。被告认定原告违法的主要证据是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出具的训诫书,而该训诫书上并没有说明原告有什么过激行为或者扰乱中南海办公秩序的行为,也没有说明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违反了法定程序;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肥政复决字[2015]17号肥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确认被告肥西县公安局2015年10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肥公(桃)行罚决字[2015]11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兴翠提供的证据有:1、肥公(桃)行罚决字[2015]11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肥政复决字[2015]17号肥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10月16日23时,我局桃花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王兴翠于2015年10月1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我局受理此案后经调查查明,王兴翠以反映肥西县桃花镇草岗村征地拆迁相关补贴发放混乱,要求查看征地拆迁费用一览表为由,多次到桃花镇、肥西县人民政府上访,桃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对其作出了答复,肥西县信访局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2015年8月11日桃花镇人民政府就王兴翠信访事项再次给予答复。但王兴翠对各级政府的答复均不满意,多次进京越级信访。王兴翠因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该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后王兴翠又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其行为对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此我局决定给予王兴翠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向被处罚人宣告并送达;2、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案件来源;3、到案经过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到案经过;4、传唤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等人依法传唤;5、询问王兴翠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了询问;6、询问孙朋成、孙静、张志云笔录复印件,7、接访经过复印件,8、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信访并被训诫;9、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10、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执行了行政处罚;12、桃花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兴翠等反映征地拆迁相关补贴发放等问题的答复复印件,13、肥西县信访局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复印件,14、桃花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兴翠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复印件,证明原告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15、安徽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非正常上访事项交办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周边属非正常上访;16、肥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并被依法处罚;17、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县政府辩称:王兴翠不以正常合法渠道表达其诉求,多次进京越级上访,肥西县公安局通过调查取证,查明原告王兴翠的违法事实,于2015年10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肥公(桃)行罚决字[2015]11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所以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同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王兴翠所举证据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证据证明,是合法的;证据2无异议。县政府的质证意见:同意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县公安局和县政府所举的证据王兴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4、5、8、10、12、15、16、17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9、1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县公安局所举的十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因此对被告所举的十七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举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兴翠反映肥西县桃花镇草岗村征地拆迁相关补贴发放混乱,要求查看征地拆迁费用一览表,多次到桃花镇、肥西县人民政府上访,但王兴翠对各级政府的答复均不满意,多次进京越级信访。王兴翠因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肥西县公安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后王兴翠又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肥西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0日给予王兴翠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将其送交合肥市拘留所执行完毕。王兴翠对县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不服,向被告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2月14日,县政府向王兴翠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王兴翠对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县公安局认定王兴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越级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有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和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王兴翠本人只是强调其信访的原因合法合理而对其在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并未否认,因此该局在收集了王兴翠的相关违法证据并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县政府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王兴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翠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兴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朝晖
审 判 员 金 蓉
人民陪审员 韩卫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俊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