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408号罪犯李志华,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磁县林坦镇后李兵庄村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志华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299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志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减意(2016)311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志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符合减刑条件。提请法院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监狱表扬4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李志华一年来狱内个人消费金额为2963.1元。2016年2月25日李志华的家属为其缴纳罚金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及缴纳罚金的票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志华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华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不变。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小力
审判员 霍鸣飞
审判员 申保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