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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0636号

周光清与昆山玮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光清,昆山玮峰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636号

原告:周光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玮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黄埔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玉,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玲,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光清与被告昆山玮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被告玮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自2009年7月至2016年4月,赔偿金计算方法为4000元/月×7个月×2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7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操作工工作,2012年1月起开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8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玮峰公司辩称:

一、原告因严重违反答辩人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雇,其诉请无依据。原告在答辩人公司为车间辅料工。2016年4月6日原告在上夜班时,原告在操作溶解釜中投入物料苯酐的工作过程中,擅离岗位并睡着,致使苯酐多打后大量溢出,在空气中迅速升华,刺激性、腐蚀性物质弥漫整个车间,时间长达十多分钟,之后出现瞬间闪燃,原告被惊醒后采取补救措施才未引发爆炸。原告作为老员工,对苯酐的特性和操作规范熟知,但仍擅离岗位并睡着,以至于差点引发爆炸的安全生产事故,原告的行为已违反公司的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及辅助工安全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造成了严重的安全生产事故,答辩人依据员工手册及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将原告开除,并无不当,同时答辩人将相关管理人员、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公司主要负责人作出了不同程度的处罚。

二、答辩人因本次事故不得不停产3.5天,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并再次进行全厂的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本次事故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40万余元,答辩人的诚信商誉亦受影响,损失无法估量,对此答辩人将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答辩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光清于2009年7月进入玮峰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2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7日上午4:55分左右,周光清在往溶解釜中投入物料苯酐的过程中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要求,中途离开现场并睡着,导致投料时间长达14分钟,比原要求时间多出8分钟,致使苯酐溢出约4吨,车间弥漫苯酐溢出后升华的物体。后周光清发现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现场情况得以控制。嗣后周光清向玮峰公司书面陈述事发过程,称“设备报警没有,我还不知道苯酐打多了,我就赶快关掉控制箱上面的手动阀,一看压力表压力特别高,大概在+0.18左右,安全阀也没代开,我就赶紧放空,打开附近门窗,通知班检查原因,才知道是程没跳”。2016年4月8日,玮峰公司向其公司工会通报事发经过与处理意见,决定对周光清做开除处分,工会对此意见为同意玮峰公司的处理意见,遂玮峰公司决定解除了与周光清的劳动合同。此外,玮峰公司还对当班班长、生产部部长、值班干部、管理部主管、专职安全员、分管安全负责人、公司主要负责人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罚款、警告、降级处分。周光清对此持有异议,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4月20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周光清的仲裁申请,周光清要求玮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2016年6月14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09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玮峰公司解除与周光清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裁决驳回了周光清的申诉请求。周光清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诸本院。玮峰公司向本院提供员工手册及周光清的签收回执,员工手册第21条第(2)、(3)项明确规定员工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玮峰公司生产管理规章制度第19条规定“各项设备、工艺的操作需严格遵守部门制定的作业指导书进行,严禁违规操作、野蛮操作,……,造成严重事故、隐患或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除名处理”,该生产管理规章制度由周光清本人签字。此外玮峰公司还提供周光清的辅助工培训试卷、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作业场所危险因素告知书、岗位安全环保生产责任书、辅助工安全操作规程、化工原料安全周知卡及张贴照片等材料,上述材料中明确告知了周光清苯酐的危险性为“可燃、遇明火、高热或与氧化剂接触有引起燃烧爆炸的危险”,以及在液体苯酐打料时要求操作员不能离岗。周光清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但主张事发时由于设备自身故障导致苯酐多打入时而未报警,且并未引起实际意义上的安全事故。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事发经过说明、员工手册、签收回执、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告知书、生产责任书、培训试卷、周知卡及张贴照片、辅助工安全操作规程与张贴照片、处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因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享有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何为“严重”程度却应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作的特点,以及违纪行为对工作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危害性综合判断。本案中玮峰公司以业务知识考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车间张贴化工原料周知卡及操作规程等方式,明确告知了周光清包括苯酐在内的化工原料的危险性和操作时的安全规程,周光清对此亦充分知晓,其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要求作业。玮峰公司属于化工企业,其安全生产的责任关乎重大,玮峰公司为此制定和适用较为严苛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无不妥,以此提高企业员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心,这一点在玮峰公司的员工手册和生产管理规章制度中均有所体现。周光清明知在苯酐打料时人员不得离开现场,其却放任这种危险性,无视安全生产的责任和要求,打料的同时在车间睡着。虽事后发现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现场并未发生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但周光清违规操作的行为,已经违反玮峰公司的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具有造成严重事故的风险和隐患。其本人于事后将原因归结为“设备问题”,其从主观意识上并未对其行为予以切实的反思和悔过,故玮峰公司依照员工手册第21条和生产管理规章制度第19条的规定,在听取公司工会意见后作出对周光清的开除决定,解除了与周光清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玮峰公司同时对公司其他管理、主管、负责人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处罚,足以说明玮峰公司对此事的审慎态度。现周光清要求玮峰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光清要求被告昆山玮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光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佳萍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