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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4375号

黄辉与陆建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辉,陆建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4375号

原告:黄辉。

被告:陆建美。海门街道日新新村417幢601室。

原告黄辉与被告陆建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被告陆建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费230000元及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长期加工绣品,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陆建美共结欠原告黄辉加工费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前,被告已共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0000元,尚结欠原告加工费用2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望判如诉请。被告陆建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陆建美辩称,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30000元是事实,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从事加工业务,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陆建美结欠原告黄辉加工费人民币300000元。后被告陆建美支付原告黄辉加工费用人民币70000元,余款人民币23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被告陆建美出具的欠条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加工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在履行完成加工任业务后,被告理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报酬。本案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支付并承担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加工款。现被告仍未支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建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支付原告黄辉欠款加工费人民币2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2日起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元,由被告陆建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姜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嘉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